各市人事局、省直各部门:
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假管理,切实维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。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(以下简称“工作人员”)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因办理私事请假并被批准的为事假。
第三条 “工作人员”请事假必须事先提出申请,履行请假手续,来不及履行手续的事后必须补办。凡未经批准而占用工作时间办私事或事假期满未经批准而延长的,按矿工处理。
第四条 “工作人员”请事假批准权限是:单位正职请假,由上一级领导批准;单位副职请假,3天以内的,同单位正职批准,3天以上的,由上一级领导批准;单位中层领导请假,由单位主管领导批准;一般工作人员请假由本人所在部门的领导批准。
第五条 “工作人员”申请出国出境事假,要从严掌握。出国出境事假,由单位领导集体或上一级主管领导审批,假期最多不超过3个月。出国出境事假超过半年的,接停薪留职处理。超过1年的,按自动离职处理。
第六条 事假期间的有关待遇
(一)凡享受年休假制度的“工作人员”,年累计事假达到或超过应享受年休假时间的,当年不再享受年休假,少于应享受年休假时间的,可继续享受休假。
(二)“工作人员”病假假期的生活待遇
1.“工作人员”年内累计事假不超过年休假5个工作日的,发给原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。
2.“工作人员”年内累计事假超过上述时限的,每超过1天,减发工资的3%。
上述规定中的减发工资,专业技术人员以职务工资为基数,工勤人员以岗位工资为基数。津贴部分和价格补贴以外的补贴是否扣除以及如何扣除,由各单位自行确定。
(三)“工作人员”年内累计事假超过1个月的,在年终考核时,不能评定为优秀。
(四)“工作人员”年内累计事假超过6个月的,不参加当年的年度考核、不计算考核年限。
(五)“工作人员”年内累计事假超过6个月的,不能计算连续工龄。
第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。
第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事厅负责解释。